律师:杭州比特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刑事辩护策略

在我国,拥有比特币、个人买卖/租赁比特币均是合法的。

作者:律师 丁飞鹏

案情简介

浙江杭州比特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两名“搬砖工”以“类期货”交易低价优势和借币付息为“诱饵”,圈百余人超七千枚比特币,目前已被警方拘留。

这两名 “搬砖工”分别为来自浙江丽水35岁的周毅和来自黑龙江勃利县30岁的李想。他们在微信群中,以“类期货”交易和借币返息两种方式,圈走来自100多位“搬砖工”超七千枚比特币。

“交易员”会直接喊价“39250收10”,“40250出20”,意思就是“想用单价39250人民币的价格买10个BTC”,“以40250的价格出售20个BTC”。若有人有购买意向,则会与交易员私聊。例如:若买家A认为周毅、李想的价格合理,就微信或QQ私聊,确认好后银行转账到指定银行账户;1-2天后,周毅把比特币发送给A的指定地址;A通过自己的钱包地址,即可看到比特币(比特币的交易必须经过系统的6次确认后,才会被存储在区块中)。

当然,加入微信群并不容易,需要提供个人身份证/护照信息并获得群主担保后才能进入。不同于一手交钱一手交币的交易模式,一般是收钱后隔1-2天才发币,平均一个比特币会比即时交易的便宜100-150元人民币。此外还有“借币返息”业务:即从微信群熟客处租借比特币,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据悉单个比特币每天利息能达到100-120元人民币。

该案涉及比特币的数量在七千多枚(2019年5月22日,每枚比特币价格在人民币5.5万元左右),近九成受害人是为了日息,主动将比特币放到周李手中。后因周李二人“跑路”无法拿回,另有超一成则因交易违约没拿到币。

律师观点

1、在我国,拥有比特币、个人买卖/租赁比特币均是合法的。

在法律层面,2013年,我国对于比特币本身的法律属性给出了明确界定“特定的虚拟商品”,也就是承认其“财物”的地位;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再次确认了虚拟财产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在实务层面,已经有越来越多司法判例将比特币等虚拟币认定为“商品”。

因此,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对物权的处分(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租借、赠与等)都是理所应当的、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

2、刑事辩护策略:

(1)该案并未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法规,涉及的也不是公众存款(比特币属于商品的一种,并非法定货币或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2)本案未违反金融法规,涉案行为仅仅是商品交易行为,并非金融活动,没有危害金融秩序。在无充足证据证明周李二人在接收比特币时即已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之前,也不宜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3)本案也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有人认为,将比特币当做一种类金融产品,以此为业,专门进行撮合和赚取差价的行为定性为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甚至有人建议,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于一些以兑换比特币为业,赚取差价,造成客户重大损失,引起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按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层报到最高法院,最终以“个案批复”的形式确定某一种行为构成犯罪。

本律师认为,首先,在刑事司法领域,许多国家都已明文禁止适用类比推理;而且目前比特币在我国法律上的地位非常明确,就是商品,类比为“类金融产品”的建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至于层报到最高法院以“个案批复”的形式确定为犯罪的建议,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依据。法不溯及既往;退一步讲,即使要溯及既往,在涉及人的生命和自由的刑事领域,也应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进行约束。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对已发生的刑事个案进行溯及既往。最后,非法经营罪要求违反国家规定,但个人买卖/租赁比特币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退一步讲,关于个人买卖/租赁比特币的行为也没有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且刑事司法解释也未将该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的。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4)有九成受害人为获得“日息”而将比特币放到周李手中,周李二人基于保管,而周李又产生侵占故意的,也仅仅属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无权立案侦查;这部分受害人应当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

本案中,周李二人存放并使用受害人的比特币,并支付给受害人费用,这非常符合租赁关系的特点,不宜认定为借贷关系。除非有十分充足的证据证明周李在接收这些比特币时就已经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否则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在实践中,要证明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是十分困难的。

假如周李二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比特币)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的可能构成侵占罪。但侵占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绝对自诉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法律依据。

(5)另有一成受害人则因交易违约没拿到比特币,属于典型违约行为,这部分受害人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然,除非有十分充足的证据证明周李在出卖这些比特币时就已经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否则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只要对这一成用户的购买数量,和当时周李二人数字资产钱包或实际控制比特币数量超过用户的购买数量进行调查取证或申请公安取证,周李二人就不构成诈骗罪,这部分受害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

联系邮箱:lawyer80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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