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跌风暴后,反思币圈金融行为

近日币圈的爆炸性新闻不断,昨日全盘更是出现史诗级暴跌,但是人们对去中心化投资热情依旧,传统金融组织开始接受虚拟世界的一些组织模式和金融工具,大亨们也意图参与到去中心化投资的浪潮中,开拓自己的版图。在这里,还是要给诸位读者泼一泼凉水,降降温,以防走入犯罪的深渊,故简要分析去中心化投资模式 可能涉及的刑事风险,与大家探讨。

  

 一、DAO是什么

DAO是去中心化投资的新范式,它使得数以万计的人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通过数字的方式 大规模的调配资金。DAO的目标是作为一个营利性实体运营,通过向投资者出售DAO代币来创建和持有资产,这些资产随后将被用于资助“项目”。投资者以他种代币购买DAO代币,成为DAO代币的持有者,将可以 分享这些项目的预期收益,作为他们在DAO代币上的投资回报。此外,DAO Token的持有者可以通过转售将他们在DAO Token上的投资货币化。

  

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风险

组织、领导传销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24条之一,其处罚范围较广, 不仅处罚组织者、领导者,而且处罚积极参加者,构成此罪的关键在于运营的方式。如果去中心化投资项目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存在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 获得加入资格,形成了一定的组成层级,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为发展人员的数量,最终项目难以维系,造成用户财物损失,那么就存在构成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风险。

  

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的风险  

虽然一般的去中心化投资的模式吸收代币,并不吸收法币,但是 代币依旧存在被认定为资金的可能性(可参考飒姐公众号此前文章:非法集资!BTC是资金)。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并不禁止在判决中 参照相关判例进行说理,且此后的司法解释也可能将此种观点纳入其中。所以,在去中心化投资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未经批准,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76条的规定的,将存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风险;如果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携款潜逃或者侵吞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刑法》第192条规定的,将存在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风险;如果存在编造虚假的虚拟货币或者没有发展潜力的虚拟货币种类, 利用被害人投资的冲动,诱使被害人进行投资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将存在构成诈骗罪的风险。

 

四、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去中心化的投资模式存在 被实质认定为从事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的可能性,参照现已失效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银发[1994]198号)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规定》第三条,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去中心化的投资模式被认为天然的具有金融的属性,此种观念似乎难以改变,而刑法更是重视 实质解释,所以即使没有从事相同的金融业务,也可能被实质认定为相似金融业务,属于刑法第174条规定的 其他金融机构。所以,如果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就存在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风险。与此相对应的,非法经营的风险也随而来,如果去中心化的投资模式中存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从事了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将存在构成《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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